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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1-20 11:24:37 作者: 点击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第2号令)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2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组织贯彻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自治区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并负责招标投标的备案管理。 

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实施阶段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备案制度。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 

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5目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登记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技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一般应采用设计方案招标和概念设计招标的办法。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或概念 

方案设计招标并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确招标类型。 

第七条实行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经过审批机关同意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二)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三)提供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四)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设计任务书。  

第八条实行概念方案设计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经过审批机关同意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或招标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项目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多种构思方案比选的,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条件提出申请经批准的; 

(四)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和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建筑工程,招标人可以对投标人采取资格预审和进行概念方案设计,经初步评审后比选出三家以上合格候选人再进行方案设计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地方指定的  

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含装饰装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招标人直接向具有承担该项工  

程勘察设计能力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单位应有自治区境内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自治区或投资主体所在盟(市)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展招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招标人进行招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进行资格预审,发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三)组织现场踏勘及答疑; 

(四)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并进行保密编号;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变更或者修改,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得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建设项目设计规模以建设部建市(2007J86号文《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划分为准;建设项目勘察规模以建设(2001J22号文中"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划分为准。

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具备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人力资源、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参加投标活动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外国企业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在参加投标前,持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机构)进行勘察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或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八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勘察招标以勘察专业专家为主;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以建筑及规划专业专家为主,建筑专家不得少于2名,规划专家不得少于2名;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以市政专业专家为主)。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 

会。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从设立的《内蒙古自治区评标专家库》或《盟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要求密封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技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报价的;(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方案。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3个中标候选方案,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预中标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以及逐一返还未中标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费用。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若中选方案设计的单位不承接下阶段设计的,或者方案招标(比选)时业主买断方案,载明不进行下阶段设计的,则按规定的发包方式,重新进行下阶段设计承发包活动。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勘察设计费用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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